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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汪燕祥与张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燕祥,张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汪燕祥,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燕祥诉被告张新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燕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新华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新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燕祥撤回对被告张新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燕祥负担。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