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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龙胜村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误会,跟许某某来到延吉市朝阳川镇龙胜村的韩某某父亲家与许某某理论时,用啤酒瓶打了许某某的头部,用菜刀吹伤了劝架的韩某某的右侧肩部,造成上臂皮肤、右肱骨大结节撕拖性骨折,右肩袖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延吉市朝阳川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孟某某家属赔偿韩某某、许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意见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用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