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某,女,汉族,1923年3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汉族,1955年7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女,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女儿。委托代理人殷锋英,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令,男,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陕A6LE**桑塔纳轿车沿G3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乾县阳洪镇校前村东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挂倒,又将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以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陕A6LE**桑塔纳轿车沿G3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乾县阳洪镇校前村东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挂倒,又将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系肇事车辆陕A6LE**桑塔纳轿车车主及肇事司机,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因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交通费1170元,误工费15795.35元,财产损失109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87358.85元。肇事车辆陕A6LE**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让其女儿拨打“110”和“120”,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及诉请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审后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的陕A6LE**桑塔纳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期间是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陕A6LE**桑塔纳轿车沿G3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乾县阳洪镇校前村东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挂倒,又将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现场双方协商赔偿2000元已了结;宋某某当场死亡,花费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1170元,财产损失1095元,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陕A6LE**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法庭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周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及案件照片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强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徐萌萌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乾县阳洪镇校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乾县灵源镇佛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强某某系被害人母亲,许某甲系其丈夫,许某乙、徐萌萌系其子女,四原告人主体适格。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3.被害人宋某某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身份及年龄。4.乾县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单,乾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陕西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三份以及上海空间推进研究所证明二份,证明许某乙及徐萌萌的月收入和误工天数。6.乾价车鉴字(2015)02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为1095元,鉴定费用300元。7.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及投保险种。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令辩称被告人周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又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因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相关规定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交通费1170元,误工费15795.35元,财产损失1095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37358.8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6LE**桑塔纳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95元。上述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审 判 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瑞1.附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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