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红芳、吴小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徐土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高红芳,吴小英,徐土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宇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英。委托代理人徐金宝,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土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熟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红芳、吴小英、徐土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05分许,朱罗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赵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在人行横道横过尚湖大道时,电动车左侧与在尚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土金所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部相撞,致朱罗明受伤,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罗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6日经交警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罗明、徐土金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徐土金所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徐土金名下,该车在太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到2015年6月17日为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朱罗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了医药费8130.49元,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8日晚死亡。又查明,死者朱罗明是高红芳的儿子,是吴小英的丈夫,朱良良与高红芳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死者朱罗明���朱良良已经过世。2014年8月21日,高红芳与徐土金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徐土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补偿乙方高红芳人民币15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高红芳通过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高红芳、吴小英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83702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罗明、徐土金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徐土金向太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太保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太保常熟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60%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徐土金按6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审原告一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81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60元,丧葬费25639元,亲属处理误工费1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407420元(20371×20年),质证中,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高红芳在儿子朱罗明交通事故死亡时其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前其丈夫已病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118381.4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8168.49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110213元,超过责任限额1000213元,故太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红芳、吴小英人民币118168.4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计人民币1000213元,应由太保常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高红芳、吴小英600127.80元。徐土金自愿额外补偿15000元不属垫付,不应扣除。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红芳、吴小英人民币7182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高红芳、吴小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高红芳、吴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由高红芳、吴小英负担325元,徐土金负担1968元(高红芳、吴小英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徐土金直接向其支付,不再退还;徐土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红芳、吴小英支付。)上诉人太保常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应是受害人18周岁以下、60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但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但有其它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除外。本案中,受害人高红芳为女性,其未满55周岁,且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保常熟公司不承担高红芳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高红芳、吴小英答辩称:1、上诉人太保常熟公在上诉状中援引司法解释条文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35条,没有第40条。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55周岁以下的女性不能主张抚养费。2、高红芳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是农民,丈夫也早已生罹患肝癌去世,其子朱罗明在此次事故中丧生。高红芳并无孙子或者孙女,本起事故对她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3、在农村,50周岁的女性已达退休年龄,应当推定其可以得到相应的扶养费。高红芳本人曾在一审期间出庭,其精神、身体状态一审法官已经看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土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红芳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存折,系一审判决作出后,高红芳所在村集体组织为对其进行帮助而办理,由村集体组织定期向其中汇款,旨在帮助其改善生活,欲证明高红芳生活困难。上诉人太保常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存折可以证实高红芳并非无任何收入,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其收入予以减扣。2、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医学影像资料���反映高红芳长期存在盆腔积液、盗汗、胆囊毛糙等疾病和症状,欲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太保常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唯有县级以上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资格出具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高红芳举证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公安户籍登记信息载明高红芳出生于1963年10月5日,截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满50周岁,未满51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年满60周岁为老人。在司法实践中,对女性一般以55周岁作为视为丧失劳动能���的标准,高红芳并未达到该标准。二审期间,高红芳举证的病历和医学影像资料可以证实其存在一些疾病和症状,但并未达到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标准。在高红芳未达到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且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症状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支持高红芳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高红芳、吴小英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1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60元、丧葬费25639元,亲属处理误工费1134元,合计710961.49元。其中,由承保苏E×××××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太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168.49元;对超过交强险限���的592793元,由太保常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徐土金的侵权责任比例60%赔付355675.8元。太保常熟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共计赔偿高红芳、吴小英473844.29元。徐土金自愿额外补偿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高红芳、吴小英人民币47384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由高红芳、吴小英负担325元,由徐土金负担1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高红芳、吴小英负担,上述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款项,由各方在履行本��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