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富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富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富琼,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富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富琼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富琼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富琼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富琼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富琼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