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景龙、潘志玉与被告徐柏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龙,潘志玉,徐柏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徐景龙,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潘志玉,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徐柏栋,男,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龙、潘志玉与被告徐柏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柏栋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龙、潘志玉,被告徐柏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在财落街道营盘社区分得8.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4月14日原告徐景龙和被告徐柏栋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家庭承包土地8.93亩转租给被告经营至2027年时止。2010年开始按67元/年/亩给付。因种地土地收益增加,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增加租金,被告拒不给付,并拖欠2013年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800元给付租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已于1998年与被告签订协议,债务由被告替二原告偿还,被告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诉争地块应归被告所有,本案中,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转包”,从前念及与二原告的亲戚关系,先后两次提升土地租金,并给付给二原告,土地直补款也是二原告一直在领取,国家的惠农政策没有使被告收益,其利益均被二原告获得,二原告再次要求提升土地租金是不公平的,今后不再给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户籍均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营盘社区居民。二原告持有沈阳市沈北新区颁发的编号为(2004)第04-13-0020号,该土地经营权证载明二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营盘社区承包8.93亩耕地,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的地转让给被告,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一包到底30年。2004年4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二原告在1998年承包土地时,欠营盘社区欠款已由被告偿还,故二原告分得8.93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约定一、承包期限至2027年;二、土地税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自200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租金200元;如政策有变,以国家政策为准,终止协议。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在确认二原告收到被告2007、2008年租金收据中约定,自2010年起每年租金变更为600元,至2027年止不变,另约定租金到徐柏学家领取。被告主张其与营盘社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签字为徐柏栋妻子按的手印,但承包合同载明农户户主系徐景龙。二原告称被告未给付2013年租金,被告称已按2009年约定交到徐柏学家,但2011、2012年收据显示该二年租金由被告交付原告徐景龙。被告已将2013年土地租金交到徐柏学手中。承包土地每年的土地直补款均由二原告领取。因沈阳市沈北新区农电局在二原告土地中(0.065亩)修设大架子,沈阳市沈北新区农电局已将补偿费2437.5元(每亩补偿37500元)发放到二原告和被告手中,二原告和被告各得补偿款的二分之一。2006年1月20日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营盘社区出具证明证实1997年土地调整时,被告替二原告偿还欠社区欠款9000余元,社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6月9日,营盘社区出具情况介绍称被告替二原告交欠款属实,但是土地承包给二原告,并没有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介绍、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二原告尚欠沈阳市沈北新区营盘社区329.08元,被告未按约定替二原告偿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转租协议、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拖欠本集体经济组织欠款不能成为丧失该权利的理由,故二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于1998年、2004年、2009年三次签订关于土地转包的协议,三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合法有效。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的出台及贯彻落实,耕种土地收益明显高于原、被告协议价格,虽土地直补款一直都由二被告领取,且原、被告之间曾于2004年、2009年先后两次协商提升了土地租金的价格,但现土地转租价格仍远高于原、被告签订、调整转包合同时的价格,继续履行原来转包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已出现了利益失衡,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应对该合同租金标准应适当调整。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原告要求增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完全按照现在行情价格来计算土地流转费用亦不利于保护土地流转稳定性。综上,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土地的流转价格及被告属长期承包的事实,酌定将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的流转价格定位每年每亩增加到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柏栋自2014年起于每年5月1日前按8.865亩土地标准给付原告徐景龙、潘志玉每年每亩转包费300元至双方签订合同期满时止;2014年、2015的转包费53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徐景龙、潘志玉负担1070元,被告徐柏栋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赵红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