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与伊川县东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伊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金字第4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与延安路交叉口金源国际公寓一楼。负责人王晓,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利斌,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伊川县东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白沙村。法定代表人:杨跃武。被告洛阳市伊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法定代表人:董伟民。被告三门峡市富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西南区一楼。法定代表人:杨跃武。被告杨跃武。被告董伟民。被告水晓宜。被告周伟平。被告赵汉卫。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诉被告伊川县东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洛阳市伊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平公司)、三门峡市富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委托代理人吴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泰公司、伊平公司、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定《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此外双方还对借款的利率、罚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伊平公司、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期间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泰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泰公司仅支付417000元:1、判令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583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不欠原告利息,2013年12月20日之后为逾期,产生的付息及罚息从2013年12月20日按月息13.5‰计算。2、判令被告伊平公司、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泰公司、伊平公司、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未到庭、也末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定《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75‰。伊平公司、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期间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泰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泰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还款159900元,2013年11月21日还款70100元,2013年12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87000元,共计还款417000元;2013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不欠原告利息,2013年12月20日之后为逾期,产生的付息及罚息从2013年12月20日按月息13.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伊平公司、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约定明确,上述二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东泰公司虽未向本院举证己还款417000元,但原告自认应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泰公司偿还借款1583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之后产生的付息及罚息按月息13.5‰计算、判令被告伊平公司、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东泰公司、伊平公司、富凯公司、杨跃武、董伟民、水晓宜、周伟平、赵汉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东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83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3.5‰支付借款本金1583000元的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伊川县东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伊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市富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跃武、被告董伟民、被告水晓宜、被告周伟平、被告赵汉卫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9047元,由被告伊川县东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伊川县东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己垫付的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志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