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邱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380号原告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华宇花园810号附7-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506-4。法定代表人易洪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宁,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宏,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雷登峰,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一案,经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8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2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103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3.0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与其在仲裁申请中的陈述签订试用期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驳回被告的2014年2月工资2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103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53.08元(合计24790.08元)的仲裁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是指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2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103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53.08元,合计24790.08元。被告邱宏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争议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2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103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53.08元,以上共计24790.08元,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庭审中,被告举示了预算员移交清单、预算员交接工作、银行交易明细及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离职时已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清单上的见证人金欢是原告公司员工。陈擘是原告公司员工,每月向被告转账发放工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擘是原告公司员工,同时代重庆城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禾公司)向其员工发放工资。原告举示了工资表、城禾公司确认书、员工试用期合同书(甲方城禾公司与乙方邱宏签订)、金祥劲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熊特生银行交易明细、城禾公司营业执照、张良懿及金欢与城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申请了证人陈擘、熊特生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系城禾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因原告公司与城禾公司的住所地相同,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的工资是由城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特生转入陈擘账户后,再由陈擘转入被告账户,陈擘是代城禾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离职时的交接对象张良懿、金欢、金祥劲均是城禾公司员工。被告对工资表及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试用期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金祥劲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与被告举示的预算员移交清单中的金祥劲是否系同一个人;被告陈述其曾于2013年8月到城禾公司应聘并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但只工作了半天,当天就离开了城禾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班的地点是在原告公司住所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预算员移交清单、预算员交接工作、银行交易明细、社保参保证明、试用期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银行账户流水、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与城禾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被告陈述仅在城禾公司上班半天后即离职到原告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预算员移交清单中载明的金祥劲、张良懿、金欢等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但金祥劲的社会保险是由城禾公司缴纳,张良懿、金欢均与城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的工资虽由原告公司员工陈擘发放,结合城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特生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熊特生、陈擘的证人证言,城禾公司认可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能够印证陈擘是代城禾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仲裁请求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邱宏2014年2月工资2000元。二、原告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邱宏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1037元。三、原告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邱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3.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宝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