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方国际轻纺城盗窃电动自行车,物品鉴证价格合计人民币(下同)44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方国际轻纺城I1-15号新日电动车专卖店后门口路边,乘隙窃得一辆未上锁黑色新日牌TDR56-1Z型电动自行车,鉴证价格2496元。同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缴。2.2013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至无锡市锡山区芙蓉六路东方国际轻纺城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的停车场,乘隙窃得一辆未上锁紫色雅迪牌TDR441Z型电动自行车,鉴证价格1952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去向不明。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王某上网追缉。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新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非机动车详细信息、物证照片,相关扣押、发还凭据,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新沂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新日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涉案雅迪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何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