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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金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吉首市湘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吉首市乾州砖瓦厂。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给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6150元。同年5月15日本院给原告送达《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再次通知原告缴纳诉讼费。但原告至今未预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用,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田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