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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龙眼研究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龙眼研究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廖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龙眼研究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王华生。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永桥。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龙眼研究会(以下简称花东龙眼研究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东经济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严紫君,被告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东龙眼研究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1月15日,花东龙眼研究会、花东经济发展公司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花东龙眼研究会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龙眼科技开发,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1991年11月16日起至1996年11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7.2‰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执行。如花东龙眼研究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加收利息;花东经济发展公司自愿为花东龙眼研究会的贷款作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花东龙眼研究会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本息,原告有权在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的帐户内扣收本息和处理担保资产直至收回本息。原告依约于1991年11月16日向花东龙眼研究会发放贷款30万元。但花东龙眼研究会却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法按期还清贷款,原告长期对两被告催收。截止2014年9月20日,花东龙眼研究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全部利息共合计626616.20元,暂合计为人民币793616.20元。原告认为,其与花东龙眼研究会、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花东龙眼研究会应依约还款,但花东龙眼研究会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花东龙眼研究会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对花东龙眼研究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于两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花东龙眼研究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利息共合计626616.20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793616.20元;2.被告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对花东龙眼研究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花东龙眼研究会、花东经济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合法贷款关系及合法担保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1991年11月16日依约向被告花东龙眼研究会发放贷款;3.欠供明细,证明被告花东龙眼研究会拖欠的供款明细;4.2008年5月15日、2009年5月6日、2010年8月9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0月18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2013年2月2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对贷款进行确认。被告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167000元,我方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部分,我方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并没有提供关于其利息计算的具体方法及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复利,根据双方在1991年11月15日签订的《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涉案的款项要计算复利。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复利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3.关于利息的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向我方发出的债务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对于利息并没有进行催收,因此,关于利息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全部诉请。被告花东经济发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花东龙眼研究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5日,花东龙眼研究会作为借款人、花东经济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农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花东龙眼研究会因龙眼科技开发向农行花都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即自1991年11月16日至1996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2‰,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执行。花东龙眼研究会如不按商定时间、额度用款要付给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花东龙眼研究会保证按借款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花东龙眼研究会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农行花都支行同意办理延期手续,农行花都支行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的转入逾期贷款加收利息。花东龙眼研究会的借款由花东经济发展公司作担保,贷款到期后,一至二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全部本息,银行有权在担保单位的账户内扣收本息。该合同在花东龙眼研究会全部还清协议的所借本息时,即自行终止。1991年11月16日,农行花都支行依约向花东龙眼研究会发放了贷款30万元。上述《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于1996年11月16日到期后,花东龙眼研究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7000元未偿还,花东经济发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8日,农行花都支行向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通知花东经济发展公司:截至2013年11月,该公司为花东龙眼研究会担保的债务本金167000元已经到期,请该公司接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另载明,该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花东经济发展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该《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并在其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花东龙眼研究会、花东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花东龙眼研究会发放贷款30万元,花东龙眼研究会应按约定还款。花东龙眼研究会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向农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依照案涉《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农行花都支行有权直接向作为保证人的花东经济发展公司追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农行花都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花东经济发展公司接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另载明,该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签收该《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并加盖公章,应视为花东经济发展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20日重新起算,农行花都支行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农行花都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表明金融机构计收罚息、复利是有国家相关规定作为依据的。因此,农行花都支行诉请花东龙眼研究会在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外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花东经济发展公司亦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花东龙眼研究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龙眼研究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具体计算方法为:正常利息自1991年11月16日计算至1996年11月16日止;逾期利息自199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均按照案涉《花县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龙眼研究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龙眼研究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