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毛某甲,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原告父亲。被告谢某,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陈胜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只见过两次面,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认知、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只与被告相处了两次,被告以领取年终奖和学车为由不回忠县,不愿意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也没有举行婚礼,一直分居生活。其与被告因家庭经济管理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曾协商离婚无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等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婚后感情不和不属实。双方认识半年后才登记结婚,并按风俗约定于2015年1月6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亲属对婚礼筹办发生分歧才导致婚礼没有办成,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按照原告的要求辞去了成都的工作来到原告身边同吃同住,并且在筹办婚礼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垫付万余元购买衣服。由于双方在婚礼操办中的分歧,导致原、被告心情不好,原告以短暂分开来缓解两人不愉快的心情,但原告父母却突然向被告方提出离婚,造成被告心情矛盾忧郁。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是由于家人的原因原告才冲动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在忠县婚姻登记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相处时间短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交往半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异地工作、筹办婚礼发生分歧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睦。本院认为,新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琐事产生分歧,但有矛盾时应该互相理解和包容,用理性搞好夫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等要求离婚,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进行证实,且被告也不愿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廖耀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