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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一禄与阜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禄,阜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22号原告王一禄。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长亮。原告王一禄诉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已经为原告更正了错误的身份信息,现原告王一禄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一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一禄负担。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