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一禄与阜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禄,阜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22号原告王一禄。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长亮。原告王一禄诉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已经为原告更正了错误的身份信息,现原告王一禄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一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一禄负担。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