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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金明、林海丽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金明,林海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可卫国,男,杨广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家会,男,杨广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金明,男。被告林海丽,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胡金明、林海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家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明、林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按贷记卡申请的相关规定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贷记卡给被告,被告半年来一直履行贷记卡的管理规定,按期消费和还款,但从2014年4月份,被告却在应还款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一直拖欠贷记卡还款额,截止2015年4月20日,已累计逾期12期,累计拖欠贷记卡本息共计78820.7元。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申请及履约义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申请要求核定了相应的贷记卡消费额度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未能清偿贷记卡消费金额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其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19日贷记卡本金及利息78820.7元,超期罚息以系统2015年4月25日出账再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清偿本金4995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二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金明申请办卡及二被告身份情况;3、农村信用社贷记卡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胡金明办理贷记卡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逾期催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金明催款的事实;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联数据智能信用卡管理系统账单交易历史明细查询十四页,证明被告胡金明消费及扣款情况。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胡金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碧贷记卡并持卡消费等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胡金明与林海丽系夫妻。2013年9月20日,胡金明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业务,并向农村信用社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业务申请表和其夫妻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胡金明在申请卡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金碧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合项规则。”农村信用社经调查审批后,向胡金明发放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金碧贷记卡一张。2014年3月21日前胡金明对该贷记卡的消费均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21日,胡金明使用该贷记卡透支49950元后至今未清偿。因胡金明刷卡消费,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4月11日在胡金明账户上返款50元(同时作利息扣款),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7月21日、12月31日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联数据智能信用卡管理系统在胡金明上述账户上扣款22.42元、0.03元、1000元,四次累计扣款1072.45元。另查明,在被告胡金明申请表中附了一份领用合约和章程,领用合约和章程主要约定:一、金碧贷记卡是由各行社委托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的统一品牌银行卡,是由各行社即发卡机构负责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具有消费支出、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贷记卡可在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或具有银联标识的受理点使用。三、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网上支付等各类交易,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四、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发卡机构对贷记卡申请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贷记卡申请人账户中扣收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发卡人对于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先应收利息、名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逐项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逐项冲还。六、全额还款的,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其贷记卡内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七、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贷记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贷记卡账户的日期。八、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每月25日)。八、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九、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十、免息还款期,指对于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它透支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本院认为,被告胡金明以申请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办理金碧贷记卡的行为系要约,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金碧贷记卡的行为系承诺,承诺到达被告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胡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内容同时约束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原告应履行允许被告胡金明在授信额度和使用范围内行使透支的权利,被告胡金明则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胡金明本次透支的账单日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胡金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信用卡管理系统对被告胡金明2014年4月11日、4月20日、7月21日三次自动扣款的时间均在90天内,故该三次扣款的金额72.45应作为支付透支利息从总计应付利息中扣减;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逐项冲还,原告信用卡管理系统2014年12月31日扣款1000元,依约应为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明偿还借款本金4995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的主张,应分段计算,并作相应扣减,原告主张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所扣款均为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海丽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上述债务属被告胡金明与林海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海丽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海丽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明、林海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95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清偿的顺序为先清偿本金,后清偿透支利息(其中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本金49950元计,已扣划的72.45元从总计应付透支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胡金明、林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