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薪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薪仰,陈姿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汉熊。被告陈薪仰。被告陈姿蓉。原告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薪仰、陈姿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汉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薪仰、陈姿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与上海松江区某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该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松江区莘松路XX弄某某住宅小区及配套商业用房(商铺)进行物业服务,商铺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逾期缴纳物业费则按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之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然被告作为该小区商铺的业主至今拖欠数十间商铺的物业费17867.7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178607.7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5401.1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薪仰、陈姿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弄某某小区原物业服务单位上海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某某小区所属的松江区新桥镇某某居委会遂委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对该小区实施物业代管服务。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业主大会签订《临时代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商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按季度缴纳,由业主在季中缴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从逾期之季后的第一天起按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滞纳金。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在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及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结束”。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对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能至今。另查明:2010年3月4日,两被告对位于松江区新桥镇XX弄某某小区1128号2层及301-320、405、406、415、416室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2009年11月24日,两被告对位于松江区新桥镇1150弄某某小区1162号301-308、401-408、1172号3层-45层、1174-1180号(双)3层-4层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以上房屋合计建筑总面积为5,953.60平方米。现因原告向两被告催交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78,607.70元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某某临时代管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新桥镇某某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大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商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薪仰、陈姿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8,607.70元。如果被告陈薪仰、陈姿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陈薪仰、陈姿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