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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支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支华,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支华应一个身穿黑衣的年轻男子(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送毒品给买家,后被告人吴支华通过该男子提供的手机,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双屿街道黄龙梅电路垃圾回收站旁的马路边将一包毒品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4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照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计费资料详单、证人张某,4、陈某、麻某,4、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支华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支华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支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支华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杂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千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