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燕群等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燕群,张胜,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法定代表人,丁唯颖。被告孙燕群。被告张胜男。被告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27号108房间。法定代表人,李超。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904户。法定代表人,张胜男。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的原因成立,且担保人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由子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