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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凯与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李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孙凯。委托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原告孙凯与被告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鸿恩,被告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鸿恩,被告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代理购买理财产品。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5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投资产品,其购买信息在相关网站上可以查询到。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收款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两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0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2、利息计算表,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公布的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分段计算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本不成立。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从网址为wwww.mlds.cc的“unaico”公司的互联网网页截屏打印的页面,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其购买“unaico”理财产品,原告的相关信息在网站上都能查找到。原告质证认为,(1)网站的真假无法确认,从网站下载的证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应当取得原始签发的债权凭证。(3)原告自2010年把钱交给被告,至今5年没有接到任何购买理财产品的凭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委托被告为其购买“unaico”投资产品,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二份收据,金额均为50000元的收款凭证。庭审中,原告称该对“unaico”产品不了解,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经被告介绍委托被告购买的。被告称“unaico”投资产品是境外注册的“unaico”公司发行的,以口口相传的方式销售,该接受原告委托后从“unaico”公司的网站直接购买,相关的申购凭证已经交给原告,钱款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给“unaico”公司,但无法提供转账汇款凭证,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以向银行调取相关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经被告介绍委托被告购买“unaico”投资产品的事实,委托投资合同成立。双方亦承认原告已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原告主张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委托被告购买投资产品,至今未取得相关的投资权利凭证,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应返还投资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该已完成为原告购买投资产品的委托事务,并将相关凭证交给了原告,但被告为此提交的互联网网页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还主张原告的投资款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与“unaico”公司,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或银行记录。因此,被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已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项,应为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unaico”投资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委托合同未履行应归责于被告,双方也没有关于利息或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凯人民币10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凯负担519元,被告李晖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昕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