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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姚琳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姚琳,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泗水工业园5号路。法定代表人:王崇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咨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琳,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双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姚琳诉原审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65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咨宇,被上诉人姚琳,被上诉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驾驶挂车把石灰石块货物运送到被告处,由于天吊卸货人手不够,被告要求原告到挂车车厢上帮助天吊挂装货物,在天吊拉紧货物时,货物冲向原告,为躲避货物,原告从车厢上摔倒地上,随后原告被送到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又转到本溪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60688.7元、交通费1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待鉴定后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一审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给被告送货是按照第三人要求进行的,原告和第三人有合同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也有合同关系,且被告和第三人约定了货物由第三人负责送到并装卸,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一审述称,虽然我们与被告有合同约定,但原告也不是我们直接雇佣的,我们与本溪市王跃斌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是王跃斌雇佣的,应该由王跃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送货卸车安全环保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送给被告石灰石块货物,装卸均由第三人负责;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与王跃斌等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王跃斌负责此次的货物运输,王跃斌便雇了原告。原告一人在2013年1月24日,将货物运到被告处,并在货物卸装时,原告站在挂车上为躲避吊装的货物,不慎摔倒地上,当即,原告被送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诊疗费517.5元,经初步检查处置后,当日19:30转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诊疗费1552.3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5日又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8527.4元,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2164.05元,累计医药费62761.25元;交通费1323.8元,住宿费200元;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姚琳颈部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2.第1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90天需要1人陪护;3.伤后营养补偿90天;4.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5.后续治疗费用:若按医嘱手术取出内固定物8000元,若按实际发生费用届时给付。康复费用4000元。另查,原告已婚,婚生一女姚昊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均健在,父亲姚承广,1940年2月27日出生,现无职业;母亲周凤梅,1944年9月24日出生,教师;原告共姊妹二人,妹妹姚先扬,1973年12月7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三人为被告送货,导致身体伤残,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可承担50%的赔偿份额,虽然被告和第三人签有免责条款的合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原告缺乏告知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可承担30%的赔偿份额,原告自身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可承担20%的损失份额。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的数据本身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琳人民币102703.12元(医疗费62761.25元、交通费1323.8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伤残补助金120952元、被抚养人姚承广生活费13293.6元、女儿姚昊男生活费24767.6元、原告误工费86735.47元、陪护费13410元、营养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42343.72元的30%)。二、第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琳人民币171171.86元。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姚琳承担1368元,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52元,第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420元。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的请求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是一审上诉人请求追加王跃斌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不合法;二是被上诉人姚琳对摔伤事实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承担20%责任是错误的;三是上诉人与姚琳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姚琳对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对于一审判决东北特钢承担的份额我公司愿意承担,对于其他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院在二审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姚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在受到损害时,第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并无职工在现场指挥吊车吊运货物,在现场指挥的人拿对讲机,系被上诉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故本案侵权人应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人应首先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致姚琳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姚琳在人身受到损害的过程中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则可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因姚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害,其在二审中亦当庭陈述,在其看到旁边车的司机需要到吊车上帮助吊挂货物时自己也这样做,姚琳在自身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自身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自己的雇主承担。另,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了姚琳受雇于王跃斌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姚琳受雇于第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显属自相矛盾。结合本案事实,一审应进一步查清王跃斌是否雇佣了本案被上诉人姚琳,并据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6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上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返上诉人辽宁乾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