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敬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马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文敬稳,马洪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万大路*号。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敬稳。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洪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马洪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中学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文敬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文敬稳受伤,其驾驶的自行车毁损,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522014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敬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文敬稳即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轻度烧伤(浅Ⅱ度)。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休息3月,护理2人;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需6000元。”文敬稳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094元。文敬稳住院期间由丈夫文川卫(运输从业人员)、妹妹文敬玲(务农)护理,出院后由丈夫文川卫护理。文敬稳夫妻现有两名子女需抚养,女儿文艳荣(2000年1月5日出生)与儿子文进飞(2003年4月15日出生)。2014年11月18日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敬稳损伤后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经本中心体格检查发现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文敬稳损伤后左股骨路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需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期医疗费用约捌仟(8000)元。3、被鉴定人文敬稳左股骨路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结合损伤综合考虑,出院后护理时限为120日。”文敬稳支付鉴定费2000元。文敬稳被损爱德森电车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合计:¥420”。公估费用为100元。庭审前文敬稳变更诉讼请求:因文敬稳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总额变更为102500元,马洪喜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不再要求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原审认为,马洪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伤文敬稳,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文敬稳受伤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34314元;2、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4、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5、误工费4754.88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3664÷365天×127天=4754.88元);6、护理费22209.49元(文敬稳住院治疗40天,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47249元÷365天×40天﹢13664÷365×40天=6675.39元;出院后护理120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47249元÷365天×120=15533.9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2209.49元);7、伤残赔偿金20964.3元(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6134元×3÷2×10%﹢6134元×6÷2×10%,以上共计20964.3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文敬稳住院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文敬稳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确给文敬稳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文敬稳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2000元;11、电动自行车公估损失420元;12、评估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46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文敬稳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冀D×××××号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文敬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文敬稳55428.67元(4754.88元+22209.49元+20964.3元+5000元+2000元+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文敬稳520元。综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文敬稳65948.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交强险限额项外,文敬稳的损失尚有医疗费35514元(34314元+8000元+2000元+1200元-10000元)未得到赔偿。因马洪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对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文敬稳。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共计赔偿文敬稳各项损失101462.67元(65948.67元+35514元)。遂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敬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462.67元;2、驳回原告文敬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马洪喜负担2327元,由文敬稳负担23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文敬稳提交的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其引用的病情与病例不符,且其鉴定人员资质未在年检期,其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时对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二审进行重新鉴定。2、护理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仅依照文敬稳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就按照道路运输业判决明显错误。文敬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因文敬稳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文敬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洪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文敬稳伤残鉴定程序的问题。文敬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自己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请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上诉提出文敬稳不构成十级伤残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文敬稳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文敬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丈夫文川卫的驾驶证、驾驶资格证及高秀军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相佐证,证明文川卫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上诉提出护理费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