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边吴道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受伤,冀F×××××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边吴道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受伤,冀F×××××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2月7日17时30分,我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边吴道口时发现一男一女过马路,我避让不及,撞到了那个男的,后我拨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被撞的那个人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证人肖某证言,2015年2月7日17时30分许,我和我老公在南边吴村道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我们两个过了公路南半幅在公路中间隔离花池开口停下,我望了望北半幅公路没车就过去了,当时我老公背着包,站在花池开口处北侧的超车道上,我看见东边有车过来,就喊我老公别动,他就停下了,结果来的那辆轿车车速非常快,直接就撞上了我老公,后来司机下来叫了救护车并报警,但是人没有抢救过来。3、证人薛某证言,其证言与肖某证言基本一致。4、110报警值班记录,证实报案人为杨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6、驾驶人、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准驾车型为C1E,状态为正常,机动车状态为正常。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与行人有明显的接触痕迹。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石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10、调解手续,证实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一方260000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赵田茂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尤凤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