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胤博与肖刚、覃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胤博,肖刚,覃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徐胤博,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营山县朗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覃薇,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被告肖刚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胤博诉被告肖刚、覃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廖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胤博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肖刚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肖刚因做生意向原告要求借款,在被告肖刚的再三请求下,被告肖刚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刚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在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80000元,给付现金1万元,共计出借290000元。出借后,被告通过银行、现金和债务转让的方式共计向原告还款165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被告肖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4分计算利息。2.转款凭条,欲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在朋友处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2日取款2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通过转账给被告280000元。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进行了诉讼保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原告提供借款之前书写,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足额提供借款,实际只提供290000元;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肖刚在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肖刚在农业银行账户上转给徐胤博共54000元。3.肖刚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截图照片,欲证明肖刚工商银行账户上转给徐胤博共12000元。4.证明,欲证明肖刚将24000元债务转让周某,由周某出具的借条给徐胤博。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身份信息无异议;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肖刚偿还自己赌博时的借款;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是事实;周某出具的债务转让证明有异议,自己虽然收取了周某的借条,但未同意肖刚将24000元债务转让给周某。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刚与覃薇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刚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徐胤博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肖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胤博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圆整),借款人:肖刚”。2014年7月2日原告徐胤博向被告肖刚的银行账户转款280000元,并提供部分现金。借款后,被告肖刚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66000元。为减少债务,被告肖刚将24000元的债务转让给周某,为此,原告收取周某出具的24000元借条。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告肖刚所有的房屋一套和奥迪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肖刚提供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被告肖刚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及返还金额;三、被告肖刚的债务转让是否成立;四、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同,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29万元借款,但事后被告在多次履行还款义务中并未对借款30万元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借条”的证据效力大于当事人的辩解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被告肖刚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原、被告借款不支付利息。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刚是否返还借款及返还金额,原告承认肖刚在借款后陆续向自己转款66000元,认为该款系肖刚偿还本案争议外的其他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肖刚称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借款,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肖刚的债务转让,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未同意肖刚债务的部分转让,但承认收取了第三人的借条,此后也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同意债务的转让,转让金额应从被告的债务中予以扣减。被告肖刚、覃薇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借款系肖刚用于商业经营,被告覃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肖刚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刚、覃微应对夫妻之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覃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胤博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二、驳回原告徐胤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肖刚、覃薇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