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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吴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立俊,欧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俊,男。委托代理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志民,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立俊、原审被告欧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立俊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吴立俊与欧志民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欧志民赔偿吴立俊事故损失76837.10元;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0时10分许,欧志民驾驶其本人的粤BXXX**号小型轿车从镇田小学往英才学校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老华侨医院附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吴立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吴立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欧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立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223.90元。因吴立俊病情危重,东莞广济医院于2013年12月16日5时向吴立俊的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通知吴立俊的亲属去医院探视。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端闭合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又查,吴立俊与欧志民均确认2013年12月16日晚上,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且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欧志民一次性赔偿吴立俊各种损失共计23000元,并注明上述赔偿款包括了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无论高于或者低于国家标准,均按照此数额支付,双方以后互不追究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及部门投诉或起诉。吴立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其在病危时签订了上述协议,没有清楚考虑自身的伤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协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无异议,但据此认为吴立俊无权再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欧志民承担赔偿责任。吴立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3月16日在东莞广济医院门诊复查,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772.5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另,吴立俊主张因其没钱到正规医院治疗,经老乡介绍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9日,2月7日、15日、28日,3月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辅城坳卫生所对骨折处进行中药敷药治疗,共计用去中药费、敷药费7900元,吴立俊要求欧志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7820元,并提交龙岗区平湖镇医疗网点收费收据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该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缺乏相应的病历佐证,对该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吴立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证据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缺乏医嘱佐证,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另,吴立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疾病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只应按照50元/天计算7天。吴立俊主张其自2011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东莞大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为3800元,且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吴立俊主张误工费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并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作证、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明细(客户)佐证。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实吴立俊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通过组织名称为东莞大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作证无异议;对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明细(客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吴立俊的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不足以证明吴立俊3800元/月的收入情况,吴立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天。经原审法院限期吴立俊举证,吴立俊补交了东莞大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佐证。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大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五金制品、玩具、模具,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五金制品、玩具、模具。吴立俊因事故导致右胫腓骨上端闭合性骨折,目前其右膝关节遗留活动障碍,被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吴立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吴立俊事故时的年龄为49岁,属农业户口,吴立俊认为其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吴立俊称有亲属3人参与处理事故,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各误工10天,均没有证据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缺乏证据佐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门(急)诊通用病历、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表、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处方笺、龙岗区平湖镇医疗网点收费收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作证、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明细(客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立俊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的主张是否成立。东莞广济医院于事故当天即2013年12月16日早上5时向吴立俊的亲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吴立俊此时病情危重。另,吴立俊与欧志民均确认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晚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吴立俊的病情、住院7天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以及吴立俊受伤后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吴立俊与欧志民签订《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时属于显失公平。综上,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吴立俊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欧志民支付的赔偿款作为本案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吴立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吴立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欧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欧志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立俊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吴立俊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欧志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吴立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223.90元+772.50元=21996.40元,上述费用为吴立俊在东莞广济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立俊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辅城坳卫生所为治疗骨折用去的中药费、敷药费7900元,虽然缺乏正式票据、病历等证据佐证,但吴立俊因本次事故受伤病情危重,在仅仅住院7天后出院,使用中药、敷药等方式继续治疗亦符合常理,结合吴立俊的病情、提交的龙岗区平湖镇医疗网点收费收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900元×30%=2370元。此项费用共计为21996.40元+2370元=24366.40元。2.营养费:吴立俊未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及因补充营养实际产生的损失,吴立俊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立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住院7天=350元。4.护理费:吴立俊主张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住院7天=350元。5.误工费:吴立俊是东莞大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东莞大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46692元/年即3891元/月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吴立俊主张误工费按照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吴立俊住院时间短暂,且医疗机构亦未注明吴立俊的休息时间,但吴立俊伤情较为严重,身体需要时间痊愈,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9.2.16条的规定“……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吴立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即120天在合理期限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800元/月÷30天/月×120天=15200元。6.残疾赔偿金:吴立俊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吴立俊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吴立俊事故时的年龄为49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计算20年,其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10%,此项费用为32598.7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519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立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吴立俊诉请5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吴立俊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70元。10.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吴立俊第1、3项的损失共计24716.4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立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4716.4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0%即11773.12元。以上吴立俊第4-10项的损失共计88484.1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欧志民支付给吴立俊的赔偿款可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抵扣,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吴立俊10000元+11773.12元+88484.10元-23000元=87257.20元,吴立俊诉请76837.10元,在此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欧志民支付的赔偿款可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欧志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吴立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立俊76837.10元;二、驳回吴立俊对欧志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6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立俊在事故发生后与欧志民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欧志民一次性赔偿吴立俊各种费用共计23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包括法律规定赔偿内的一切费用,无论高于或低于国家标准,均按此数支付,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不得向任何单位及部门投诉或起诉,事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证明。”该协议书已由吴立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其次,该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晚上,医院在2013年12月16日早上5时就向吴立俊的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因此,吴立俊及其家属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已清楚知道吴立俊的伤情;最后,与吴立俊一同前述赔偿协议书的还有另外两名伤者陈俏英和林芝术,但这两名伤者并未起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该赔偿协议书是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协议书不存在原审所称的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吴立俊的损失应以23000元为限。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吴立俊、欧志民均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吴立俊、欧志民均确认在签订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时,吴立俊有家属在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确认其并未参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条文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而非垫付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欧志民的粤B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事故造成吴立俊的人身伤亡,应当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欧志民、吴立俊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欧志民与吴立俊签订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时,尽管吴立俊病情危重,但吴立俊的家属亦在调解现场,该赔偿协议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没有免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认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属可撤销的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的签订,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不能成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免责事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确定的吴立俊的各项损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承担98484.10元(10000元+88484.1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欧志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773.12元。由于欧志民已向吴立俊赔偿23000元,故依照损害填补原则,原审对欧志民多赔偿的金额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21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4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