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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肖富东、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肖富东,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南路81号。负责人王开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文,男,该单位职员。被告肖富东,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和平北区。被告陈丽萍,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和平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肖富东、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富东、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应被告肖富东、陈丽萍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岩漳个额借字90号)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申请支用贷款300000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当年执行的年利率为8.46%,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被告肖富东、陈丽萍所购位于漳平市和平北区祥和新城祥升阁6层C602号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漳字第2012004**号。该笔贷款由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3日发放,金额300000元,期限10年,当年利率为年利率8.46%。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3942.34元、利息4858.38元,本息合计248800.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七条,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第三十七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有权解除编号为2012年建岩漳个额借字9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肖富东、陈丽萍归还原告本金243942.34元、利息4858.38元,本息合计248800.7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三、如被告肖富东、陈丽萍未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其向原告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漳平市和平北区祥和新城祥升阁6层C602号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富东、陈丽萍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富东与被告陈丽萍在借款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漳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富东、陈丽萍于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该借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漳平市和平北区祥和新城祥升阁6层C602号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物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01110版)》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富东于2012年5月3日支用了贷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46%,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富东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肖富东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还款情况及被告肖富东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942.34元、利息4858.38元的事实。7、当庭提供《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233669.05元,利息766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肖富东、陈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另查明,因被告肖富东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本金10273.29元,利息1588.07元,罚息359.64元,现尚欠本金233669.05元,利息7663元,为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肖富东、陈丽萍归还原告本金233669.05元、利息7663元,本息合计241332.05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本息)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肖富东、陈丽萍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肖富东、陈丽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与被告肖富东、陈丽萍的借贷关系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肖富东、陈丽萍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富东、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肖富东、陈丽萍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岩漳个额借字9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肖富东、陈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233669.0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766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肖富东、陈丽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漳平市和平北区祥和新城祥升阁6层C602号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肖富东、陈丽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唐  建  青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