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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大荔县连家细质纤维板厂与金坛市太平洋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太平洋纸制品有限公司,大荔县连家细质纤维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太平洋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尧塘镇汤庄集镇。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马军、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连家细质纤维板厂,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朝邑镇连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栓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坛市太平洋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连家细质纤维板厂(以下简称连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水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家厂一审诉称:连家厂、太平洋公司有业务往来,太平洋公司向连家厂购买细质纤维板。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1年1月5日,太平洋公司欠连家厂货款人民币56767.81元,后太平洋公司支付连家厂货款人民币21000元,尚欠35767.81元未付。连家厂曾数十次到太平洋公司索要欠款,太平洋公司至今未付。连家厂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订货票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连家厂提供车票及住宿票据能够证明连家厂每年都向太平洋公司索要欠款,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公司���即支付货款35767.81元并承担损失20000元,合计55767.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太平洋公司一审辩称:连家厂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营业执照未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已失效。连家厂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连家厂与太平洋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连家厂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没有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故请求依法驳回连家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12月,太平洋公司向连家厂购买各种规格的细质纤维板,后连家厂、太平洋公司双方进行核算,太平洋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连家厂出具一份核算项目明细账,应付账款科目载明:“。2010年12月31日,陕西省大荔县连家细质纤维板厂,本年累计,贷方56767.81元;金坛市太平洋纸制品有限公司,操作员:章国华”。核算后,太平洋公司共支付连家厂货款21000元,尚欠35767.81元未付。连家厂经索要���果,遂诉至该院处理。原审诉讼中,太平洋公司经该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企业账册,连家厂提供了与太平洋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运货票据8份,火车票、汽车票及住宿票据若干份,证明因连家厂与太平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及连家厂每年多次索要欠款且用去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642元的事实。另查明,大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载明:大荔县连家细质纤维板厂,法定代表人王栓成,成立日期1989年9月16日,营业期限自1989年9月16日至今。上述事实由核算项目明细账、工商登记情况、货票、交通票据及连家厂、太平洋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连家厂提供的由铁路部门出具的运货票据系客观真实的,该票据已载明收货人为太平洋公司及货物品名等信息,结合连家厂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同关系,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连家厂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太平洋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根据太平洋公司向连家厂出具的核算账目明细表,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欠连家厂货款56767.81元的事实,后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尚欠35767.81元未支付。太平洋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连家厂主体资格问题,太平洋公司虽辩称连家厂营业执照未年检,但根据工商行政部门资料显示连家厂未注销,故连家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连家厂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可以证明连家厂多次向太平洋公司主张货款,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故太平洋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连家厂主张权利所花费交通及住宿费用合计3642元有相关��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连家厂货款人民币35767.81元及损失人民币3642元合计39409.81元;二、驳回连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洋公司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由连家厂负担350元,太平洋公司负担844元。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太平洋公司从未向连家厂出具过对账单,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没有太平洋公���的任何印章的复印件,就认定双方账目往来,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系2008年至2010年产生,即便连家厂自认最后一次收到货款为2011年1月4日,其并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连家厂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连家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家厂答辩称:1、太平洋公司向连家厂出具的结账清单能客观的反映2011年1月5日太平洋公司欠连家厂货款56767.81元,对账后给付21000元,至今仍欠35767.81元,太平洋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连家厂多次往返陕西金坛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对此货款和损失,太平洋公司原审代理人周国兴也予以认可。2、连家厂向太平洋公司供货没有明确给付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连家厂随时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应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再则,连家厂在起诉之前也多次去太平洋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连家厂属于集体企业,近几年处于歇业状态,但并没有注销或吊销,完全有权利来清理自己的债权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连家厂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其与太平洋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连家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显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3月26日,连家厂通过大荔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向太平洋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55191.31元的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0149590、00149591、00202105、00202106、00202107、00202753、00202754、00202757。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金坛市国家税务局调查,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前述号码为00149590、00149591的发票已在该局认证(该文书格式仅适用于查询已纳入税控系统纳税人的认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公司与连家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连家厂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连家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连家厂提供的收货人为太平洋公司的货票,结合太平洋公司对连家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太平洋公司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周伟娟确系其员工,但同时又否认操作员为周伟娟的核算账目明细账;太平洋公司原审第二次庭审认可与连家厂发生过买卖关系,二审中又陈述双方从来没有过往来,该陈述与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也显然不符;太平洋公司经原审释明,也未提供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账册。故太平洋公司上诉认为与连家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长期结欠连家厂货款,连家厂提供火车票、公路运输发票、住所费发票等,足以证明连家厂多次至太平洋公司催要货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太平洋公司主张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连家厂未经注销,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连家厂支付货款35767.81元并承担实际损失3642元。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