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韦冰翠与赵军、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冰翠,赵军,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韦冰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汉族.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九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宏武,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四路汇源小区东门。负责人张晓丽,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冰翠与被告赵军、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和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冰翠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从公园门前推自行车返回居住地途中,被强行转弯行驶的陕E49**大型混泥土车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澄城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89000元。事故发生后,澄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确认肇事车辆陕E49**司机赵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来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6809.91元、住院(澄城17天、西安13天)计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000元(按两人计,每人100元/天计)、交通费1237元、住宿费2438元、财产(手机、自行车)损失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项损失在交强险部分优先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205722元、残疾辅助器具17302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共计549461.91元(庭审变更数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韦冰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澄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和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赵军负全责的事实。2、西安市红会医院和澄城县医院病历档案、医疗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交通和住宿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被鉴定人需要安装假肢、假肢有使用期限并产生维护费用及护理期限的事实。5、证人路王生、王佩欣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多年居住城镇的事实。被告赵军经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赵军驾驶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49**大型混泥土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韦冰翠撞伤属实,原告韦冰翠在住院期间,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了89000元,本公司的陕E49**大型混泥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以多退少补。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的相关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的陕E49**大型混泥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为农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执行,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赔偿;交通、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酌定;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意见是个人进行的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用合格证而不是行驶证投保,故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韦冰翠系农村户籍的事实。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陕E4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韦冰翠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韦冰翠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持有异议,原告韦冰翠质证意见认为该保险条款只是对保险合同双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和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有约束力;原告韦冰翠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韦冰翠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第3、4、5组证据,证明原告韦冰翠治疗期间支付交通住宿费用3675元、鉴定意见及多年居住城镇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韦冰翠治疗期间支付3675元交通、住宿费用数额偏高、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同意本院予以酌定。2、原告韦冰翠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原告韦冰翠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又撤回了要求原告韦冰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3、原告韦冰翠多年居住城镇,但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韦冰翠质证意见是自己长期居住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4、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用合格证而不是行驶证投保不予赔偿,原告韦冰翠质证意见是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韦冰翠从公园门前推自行车返回居住地途中,被强行转弯行驶的陕E49**大型氺泥灌车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冰翠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髁关节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伤、4.左足跟皮肤剥脱伤、5.高血压病Ⅱ级,住院共30天,支付医疗费医疗费用96809.91元。住院期间,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89000元。原告韦冰翠经其儿子韦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韦冰翠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假肢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2014)临鉴字第2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冰翠左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冰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前一日;3、被鉴定人韦冰翠装配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价格有三种,分别为镁合金四连杆气压膝+单轴踝单轴脚19800元、四连杆缓冲气压关节+单轴脚29800元、镁合金气压承重自锁膝+单轴脚33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5%,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鉴定费2900元。澄城县交警大队做出澄公交(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陕E49**号车司机赵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49**大型氺泥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险,其中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26日0:0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00时止。双方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韦冰翠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韦冰翠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都应予以赔偿,被告赵军驾驶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49**大型水泥灌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韦冰翠造成损害,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该公司所有的陕E49**大型氺泥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已经认定的事故责任在投保车辆保险规定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划分原告医疗费用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韦冰翠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韦冰翠治疗期间支付交通住宿费用数额偏高、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请求本院予以酌定及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韦冰翠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要求原告韦冰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原告韦冰翠以个人名义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韦冰翠多年居住城镇,但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之辩驳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陕E49**车是用合格证而不是用行驶证投保不予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涉及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无效,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垫付给原告韦冰翠部分现金可以多退少补之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韦冰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6809.91元,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因鉴定意见鉴定的期限不确定,本院定至评残前一日(102天×50元/天)5100元,5.交通住宿费因原告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被告提出由法庭酌定,本院酌定25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932元/年×15年×60%)7138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按鉴定意见的中间价29800元×15/3×1.05%+拐杖费用160元+轮椅费用1600元)15821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合计351007.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冰翠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合计351007.91元。扣除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韦冰翠垫付的89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付262007.91元。二、驳回原告韦冰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7393元,由被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