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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义与唐文杰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唐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25号原告刘义,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唐文杰,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义诉被告唐文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被告唐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公交车与被告驾驶出租车在南坪响水路发生口角,导致被告推倒原告后自行离去,后原告感到头晕、胸闷。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共计4250元。被告唐文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推倒原告,且原告并无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50分左右,刘义驾驶公交车与唐文杰驾驶出租车在南坪响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两人发生口角,刘义称唐文杰将自己推倒在地导致自己受伤。唐文杰称刘义当时不断挑衅自己,致使自己没有忍住推了刘义一下,然后刘义佯装倒地。事情发生报警后,唐文杰在警察到来之前自行离去,唐文杰称不知道刘义报警了。原告称其倒地后感到头晕胸闷,于是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打伤,左腰部软组织擦挫伤。另查明,刘义有高血压病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1783元。提交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受伤,不应去体检。2、误工费411元。提交收入表、疾病证明书。被告认为原告未受伤,未误工,不应主张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治安调解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二人争执的开端是因为双方驾驶车辆险些发生擦挂,但并未真正发生交通事故,二人本应和平解决争端,但双方却发生口角。原告提交的加盖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印章的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唐文杰推了刘义一下,刘义随即倒地的事实,被告唐文杰先动手推倒刘义,之后刘义并未还手,故本案过错方在于被告唐文杰。关于唐文杰辩称其推倒刘义是因为其不断挑衅,但因被告并未提交关于刘义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受伤,不应体检,也不存在误工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刘义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能够证明其腰部受伤;其二,体检要求是刘义的主治医师根据刘义的过往病史(刘义患有高血压)及受伤情况所作出的专业性诊断,目的是为了检查和排除疾病,不能以是否存在疾病来论断体检是否有必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费用医疗费1783本院予以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误工。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刘义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月收入平均4117.7元,故本院主张其三天的误工费共计411元(4117.7元÷30天×3天)。以上费用共计2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唐文杰赔偿原告刘义损失2194元。二、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文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凌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