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美菊与许凤仙、孙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菊,许凤仙,孙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陆美菊(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清源新居**幢*单元***室。被告许凤仙。被告孙樟荣。原告陆美菊为与被告许凤仙、孙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陆美菊、被告孙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凤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孙樟荣先后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陆美菊与被告许凤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许凤仙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凤仙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孙樟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陆美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凤仙、孙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美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凤仙、孙樟荣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