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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胜彬与被上诉人郑州铝城贸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胜彬,郑州铝城贸易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胜彬,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超,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铝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胜彬与被上诉人郑州铝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铝城贸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郑州铝城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其强行占有原告的厂房、场地、设备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1号的办公室3间(总价值约2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核实后另行追加(庭审中铝城贸易明确该项请求不在本案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唐胜彬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胜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铝城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9月7日颁发的郑土权字第0015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联营石墨碳素制品厂:你单位申请建设用地,业经批准,特发给此证,准予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批准用地文号郑土征(89)115号;用地时间(起止)年月:永久;工程性质:工厂;批准面积(亩).建设用地:2.599;道路用地:0.604;合计3.203……”。1990年3月19日,“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联营石墨炭素制品厂第七次董事会关于终止联营合同的决议”载明:“……一.鉴于目前联营炭素厂短期内不可能复苏的现实,继续联营会给四方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为此经联营四方协商一致同意于1990年3月19日终止联营合同。由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接管联营炭素厂。……五.联营炭素厂一切资产权力(包括土地、房屋、设备、原材物料、流动资金等)归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所有,处理善后工作。六.本协议由联营四方签字盖章,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支付。决议书一式拾份。……”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电解分公司、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机关分别在上述决议上签章。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一份,载明:“上街工商局:兹有我公司贸易公司已于94年6月搬入厂前路开发总公司办公楼内,拥有房屋面积300平方米,其房屋产权属实业开发总公司贸易公司所有……”。诉讼期间,铝城贸易申请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该院遂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两份,其中一份“勘验笔录”显示:“在位于汝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处为争议地(见图一)A处。在争议地内A为平房分隔为5间、B处为厂房,未上锁,内放置有振动磨两台(MZ-200)及杂物。C处为厂房,上锁,从该厂房破损窗户内向内观察可见4台拉丝机、2台滚钉机及其他设备,因光线原因无法看清。D处E处均上锁,无法观察内部情况。D处、E处均为厂房。F处为配电房,上述BCDE厂房均为尖顶,石棉瓦屋顶。A处平房靠大门2间有人居住,1间上锁,另2间堆放有杂物,住人两间经询问为唐胜彬雇佣人员对该处进行看护”;另一份“勘验笔录”显示:“在位于上街区厂前路与洛宁路交叉口厂前路以南,洛宁路东交叉口东南角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办公楼,西侧有一处(图二A处),系争议标的物,该房屋有正门一个,正门西边各一窗,室内放置有沙发、办公桌等杂物,室内格局见图三,该房屋由于上锁无法进入。该房屋有卷闸门窗未拉下”。铝城贸易法定代表人唐静及委托代理人翟善沛、唐胜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在上述“勘验笔录”上签字。庭审中,铝城贸易与唐胜彬确认上述“勘验笔录”所载明的房产(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房产,即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3间办公室)、土地(即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即本案争议之标的物,现由唐胜彬使用。另查明,郑州铝城贸易公司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于1985年11月10日变更为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又于1993年5月24日变更为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贸易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铝城贸易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1989年9月7日颁发的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之内容、1990年3月19日“郑州市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联营石墨炭素制品厂第七次董事会关于终止联营合同的决议”载明之内容、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载明之内容以及郑州铝城贸易公司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于1985年11月10日变更为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又于1993年5月24日变更为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贸易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铝城贸易公司之情形,原告铝城贸易有权就上述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之土地使用权、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载明之房产主张相关权利。原告铝城贸易现主张判令被告唐胜彬归还其占有原告的厂房、场地、设备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1号的办公室3间,庭审中原告铝城贸易与被告唐胜彬确认上述“勘验笔录”所载明的房产(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房产,即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3间办公室)、土地【即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即为本案争议之标的物,现由被告唐胜彬使用。被告唐胜彬以“因为当时原告公司比较困难,原领导让被告带领两名职工自负盈亏,给了几间房,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唐胜彬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唐胜彬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没有合同依据或其他法律依据,原告铝城贸易的上述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唐胜彬应向原告铝城贸易返还房产(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房产,即位于上街区厂前路与洛宁路交叉口以南,洛宁路东交叉口东南角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3间办公室)、土地【即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振动磨两台(MZ-200)、4台拉丝机、2台滚钉机】【说明:上述房产、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以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之内容、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内容以及2015年1月16日该院就本案制作的两份“勘验笔录”所记载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州铝城贸易公司返还房产(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房产,即位于上街区厂前路与洛宁路交叉口以南,洛宁路东交叉口东南角郑州铝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3间办公室)、土地(即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振动磨两台(MZ-200)、4台拉丝机、2台滚钉机】【说明:上述房产、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以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之内容、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内容以及2015年1月16日该院就本案制作的两份“勘验笔录”所记载为准】。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唐胜彬承担。唐胜彬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更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内部的职工,上诉人带领两名职工进行内部承包,为被上诉人减负。由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楚文健决定进行内部承包经营,出让给上诉人位于上街区上新路厂房、场地及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办公楼一楼的三间办公室的使用权。这一事实从上到下,广大职工众所周知。上诉人取得上诉资产的使用权合法有效,根本不存在侵权占用的事实。2014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静以后,就不顾上述事实了。故本案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是内部承包经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侵权,属严重错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行为是撕毁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深知被上诉人的强势,本着稳定单位内部关系,和谐发展,愿在被上诉人从2015年起支付上诉人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和平协商解除内部承包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铝城贸易公司未答辩。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照一审中郑州铝城贸易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所做勘验笔录,可以认定郑州铝城贸易公司有权就本案争议的场地使用权、房产厂房、设备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1号的办公室3间主张相关权利。现上述房产、设备等由唐胜彬占有使用,而唐胜彬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没有合同依据或其他法律依据,故对于郑州铝城贸易公司要求唐胜彬向其返还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唐胜彬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郑州铝城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唐胜彬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唐胜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