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民族大厦(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孟某、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孟某驾驶鲁Q1B6**低速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水湖灌溉所桥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35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秀珍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8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鲁Q1B6**驾驶员醉酒驾驶,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相关抢救费用,则保留向肇事车辆追偿的权利。二、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孟某辩称,行驶证没有脱审,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孟某驾驶鲁Q1B6**低速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水湖灌溉所桥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35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秀珍护理。2015年1月2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4年12月2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王某所有的“小羚羊”牌电动车的车损为1440元。另查明,鲁Q1B6**低速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孟某,该车在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30.11元、误工费49.35元×120天=5922元、护理费49.35元×11天=542.8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司法鉴定费620元、车损144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23384.96元。因鲁Q1B6**低速车在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8104.85元。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23384.96元-18104.85元=5280.11元,由被告孟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384.9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8104.85元,由被告孟某赔偿5280.11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