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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倩诉被告李建龙、王登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李建龙,王登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张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鹏,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白东,男,汉族。被告王登峰,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旺座国际E座22层。代表人尹西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楠,男,汉族。原告张倩与被告李建龙、王登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被告李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东,被告王登峰,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李建龙驾驶陕AP57**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宏路时,适逢被告王登峰驾驶陕西省AA21854号电动车后载原告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李建龙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登峰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建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登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后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为维护��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754.5元、后续医疗费22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42.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性损失850元、打印费60元、救护车担架费300元、购器具及其他合理费用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可,但是自己并没有闯红灯,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登峰也应该承担责任,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的责任。被告王登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可,过马路时是绿灯,愿意承担合理责任。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李建龙驾驶陕AP57**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宏路时,适逢被告王登峰驾驶陕AA218**号电动车(后载原告王倩)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告李建龙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登峰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莲(2014B】第1031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登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014年11月1日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4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12天。医嘱为: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4、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5754.5元,出院后产生复查费用228元,合计25982.5元。治疗期间,被告李建龙垫付两次医疗费,一笔893.65元,一笔2813.65元,共3707.3元。被告王登峰垫付医疗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倩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又查明,原告事发前在XX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周静负责护理,XX出具证明写明陪护期间公司向护理人员周静未发放工资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家属产生交通费142.3元,造成摩托车修理损失850元,救护���架费300元,购买相关护理器具105元,打印费60元。被告李建龙驾驶的陕AP57**号小轿车为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XX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车损费票据、复印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登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李建龙庭审中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及另行处理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龙驾驶的陕AP57**号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倩的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发生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建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李建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王登峰骑电动车载原告发生,其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建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王登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张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754.5元,出院后产生复查费用228元,合计25982.5元。被告李建龙已垫付3707.3元,被告王登峰已垫付1200元。原告主张在唐城医院和红会医院住院共12天,每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30元计算,共计360元;住院营养费每日20元,共24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共计26582.5元,由安盛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倩10000元,剩余部分16582.5元由被告李建龙、王登峰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建龙已垫付3707.3元,扣除后应承担7900.75元,被告王登峰已垫付1200元,扣除后应承担3774.75元。因原告腿部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XX证明证���原告由同事周静护理,损失工资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XX的劳动合同,其每月收入2800元,误工期限依鉴定为15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06元,因其伤情经评定为伤残十级,按照2013年度农村标准并结合评残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2.3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合计29148.3元,由安盛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张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救护担架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李建龙承担210元,被告王登峰承担9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但无法证明修车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购器具费用105元,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产生鉴���费用1600元,由被告李建龙承担1120元,被告王登峰承担4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倩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倩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2.3元,共��29148.3元;三、被告李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倩8110.45元;四、被告王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倩3846.75元;五、驳回原告张倩其余之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张倩承担205元,由被告李建龙承担771元,由被告王登峰承担339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建龙承担1120元,被告王登峰承担4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建龙、王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