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庞剑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剑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剑裕,曾用名庞剑裕,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剑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剑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24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剑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庞剑裕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庞剑裕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剑裕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微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