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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民初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鹏与周艳娟、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鹏,周艳娟,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880号原告汤鹏,居民。被告周艳娟,居民。被告张飞,居民。原告汤鹏诉被告周艳娟、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鹏、被告周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汤鹏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3340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33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艳娟辩称,借款本金是14万元,后来换据了加上53340元利息。被告张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本息共计19334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汤鹏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叁佰肆拾捌元整,利息2.5%即月息4833.5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万元。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娟、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鹏借款本息193340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