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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兴胜与王兴胜、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胜,王永胜,王永彬,王浩,李富叶,李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17-1号原告王兴胜,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永胜,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永彬,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浩,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富叶,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正林,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胜与被告王永胜、王永彬、王浩、李富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兴胜以被告王永胜、王永彬、王浩、李富叶拒不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永胜所有的陕KA****号“北奔“牌大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王兴林所有的陕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防止被告王永胜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原告王兴胜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永胜所有的陕KA****号“北奔”牌大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王兴林所有的陕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内,车辆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车辆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四、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