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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红芳、张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芳,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张陆华,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红芳、张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芳、张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刘红芳与张陆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红芳因购买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古一新兴商住楼B-G01幢**房、**房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刘红芳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借款36万元,并以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红芳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红芳已连续逾期还款,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认为被告刘红芳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刘红芳应根据合同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红芳、张陆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陆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刘红芳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被告刘红芳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65838.9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9%)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所欠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3602.61元];3.被告刘红芳承担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3472元;4.被告刘红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刘红芳的抵押房地产(即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古一新兴商住楼B-G01幢**房、**房)所得价款就上述第1~4项诉求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张陆华对被告刘红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房地产他项权证;4.对账单;5.律师费发票;6.刘红芳、张陆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红芳、张陆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广发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刘红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38100007854),约定:刘红芳向广发行中山分行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古一新兴商住楼B-G01幢**房、**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25年10月8日;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9%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刘红芳以上述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签订合同后,刘红芳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0年10月18日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88**号)。2010年10月22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刘红芳发放贷款36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刘红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2月9日,刘红芳尚欠借款本金265838.93元(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02.61元。广发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广发行中山分行起诉后,刘红芳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6500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刘红芳尚欠借款本金260640.87元(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62.66元。另查:刘红芳与张陆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又查: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律师费13472元。本院认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刘红芳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刘红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红芳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红芳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广发行中山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472元。刘红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陆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红芳、张陆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刘红芳、张陆华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广发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陆华对刘红芳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红芳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红芳、张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刘红芳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38100007854);二、被告刘红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60640.8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5762.66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刘红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472元;四、被告张陆华对被告刘红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刘红芳、张陆华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刘红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古一新兴商住楼B-G01幢**房、**房(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8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为2772元,诉讼保全费1935元,合计4707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红芳、张陆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