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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平超、刘兰钦与张启春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平超,刘兰钦,张启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8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超。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兰钦。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春。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民。申诉人王平超、刘兰钦因与被申诉人张启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鲁检民监(2014)3700000018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鲁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谨、林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平超、刘兰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艳艳,被申诉人张启春的委托代理人丁平、张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2日,王平超、刘兰钦诉至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称,二人与张启春系至交好友,刘兰钦1994年得知原成武县二轻局招待所破产,提议并经三人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因政策原因,个人不能参与购买,三人遂以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成武县人民法院(1994)成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对此予以确认。三人购得上述招待所后进行改造并更名为龙泉招待所,共同经营管理,并多次签订协议确认共同所有,张启春在王平超、刘兰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成武县人民法院拍卖的原二轻局招待所房地产为三人共有并由张启春承担诉讼费用。张启春辩称,一、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及龙泉招待所是张启春的个体企业,与王平超、刘兰钦无关。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是张启春个人出资,挂靠成武县农药厂设立;龙泉招待所的登记材料等均系张启春个人的。二、原二轻局招待所房地产是张启春个人购得,与王平超、刘兰钦无关。三、张启春与王平超、刘兰钦所签订的多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经营协议并非权属协议,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归属。综上,请求驳回王平超、刘��钦的诉讼请求。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平超、刘兰钦的诉讼请求。二人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菏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成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5年3月30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成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1994年8月11日宣告债务人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负责人张启春于1994年12月3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债务人的房地产整体购买。为此,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将债务人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财产中的土地2.148亩(南至成武县二轻工业局办公楼北墙外侧往北1米处,北至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大楼北墙外侧往北1米处,西至成武县机电厂车间东墙砖垛外侧往东10厘米处��东至成武县影西路中心线;南北长24.65米,东西长58.1米)的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包括楼房24间、平房9间、过道1间)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锅炉1套、锅炉房3间的所有权以3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和出售给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成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94年12月16日、1994年12月26日、1995年3月13日收到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和张启春交来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现张启春持有上述单据。2008年3月31日,张启春就拍卖房产和增建房产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张启春颁发了房权证成房字第××号和房权证成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6日,王平超、刘兰钦对颁发上述两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成武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政复决字(2010)12号复议决定,张启春不服该决定,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2010年11月29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张启春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7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0)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和成武县人民政府成政复决字(2010)12号行政复议决定,限成武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成武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成政复决重字第(20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成房字第××号和22-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王平超、刘兰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成行初字第2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行政诉讼案件中止审理,由双方进行民事确权,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992年4月11日,张启春曾在成武县城开设了成武县农药厂门市,此后,���人又开设了成武农药厂驻城办事处。1996年1月5日,张启春以组建单位成武县二轻工业局的名义,申请注册成武县龙泉招待所。经核准该企业由张启春任法人代表,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本1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6万元即房屋20间,货币资产2万元。该企业于2007年10月25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成武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民法所有权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谓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从原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包括因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受遗赠等取得。凡是因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取得的,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根据法院作出的(1994)成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将债务人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以3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和出售给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具有法律效力。现张启春持有三张交款单据,分别是张启春名下15万元和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名下5万元、10万元,而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又是张启春个人开设的,且成武县农药厂亦无争议,可以确认法院拍卖的破产企业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归属于张启春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作为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权利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针对本案,王平超、刘兰钦主张与张启春共有涉案破产拍卖的房地产,应就与张启春共同购买房地产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王平超、刘兰钦为了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向法庭提供了四份协议、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通过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法院认为,四份协议均是双方在经营成武县龙泉招待所期间形成的,前三份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便于招待所的经营和管理,其中涉及的只是龙泉招待所的财产为共有、共同购买等,第四份协议是对龙泉招待所的协商分开,三方亦未履行。但是,成武县龙泉招待所是张启春个人以成武县二轻局的名义申请注册的,该企业注册资本1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6万元即房屋20间,货币资产2万元,该企业固定资产所指的20间房屋,是否系破产拍卖房屋中一部分,是否系新增建房屋,公司登记材料未记载。且张启春称上述协议因王平超、刘兰钦未出资金,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故上述四份协议,不能证明涉案破产拍卖的房地产为共有。对于证人证言,周瑞尧、段秀平、王兆松的证明,经核实只是听说,对出资情况不能确切证明;冉照武、耿红云的证明,张启春提出异议,���证人又未出庭,无法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付道礼出庭作证,证明王平超曾从成武县农药厂财务上借款10万元,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10万元是比较大的借贷金额,最起码借款人要出具借具,企业会计应该下账。因此,要证明投资1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投资的事实,仅靠证人证言是不够的;王某出庭证明,不知道王平超在财务室借10万元的事,且没看见过王平超、刘兰钦将钱交给张启春,双方分房分岔后找的我,最后也没分成;王登坤、张福领的证明,亦未能证明王平超、刘兰钦出资情况;对于王平超、刘兰钦提供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启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不能确定,其中涉及双方的经济往来,存有疑点,仅凭此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涉案破产拍卖的房地产为双方共有。综上,王平超、刘兰钦主张确认涉案房产为双方共有,所举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张启春所举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款单据等书证的证明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平超、刘兰钦要求确认为涉案破产拍卖房地产共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成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平超、刘兰钦的诉讼请求。王平超、刘兰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1995年成武县人民法院拍卖的原二轻局招待所的房地产为共有。理由如下:购买原二轻局招待所的破产财产是三人共同出资,而非张启春个人。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与成武县农药厂门市是不是同一民事主体,驻城办事处是三人共同出资,而非张启春个人投资设立。双方自1997年至2005年签订的数份协议,均载有“龙泉招待所的财产属三人共有,是三人共同购买”字样,故涉案财产应属三人共同所有。张启春曾亲口承认三人各出资10万元,该事实有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张启春辩称,法院拍卖的原二轻局招待所房地产是张启春个人购买,权属归张启春个人。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及龙泉招待所均是张启春的个人企业,与王平超、刘兰钦无关。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系经营协议,而非权属协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归属,且均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录制的是张启春的语音,且内容自相矛盾,又涉嫌剪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王平超、刘兰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4年12月22日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集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王平超的出资来源情况;证据二,成武县龙泉招待所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验证申报表一张,拟证明成武县龙泉招待所是原成武县二轻局招待所转化而来,系三人共同注册成立,应属三人共有;证据三,证人倪某、王某证言。上述证据经由张启春质证,均提出异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房产王平超、刘兰钦是否出资,是否属共同所有?关于出资问题,张启春一审中向法庭提交本人持有的由成武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三张收款单据,该收据明确记载,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破产财产的30万元系由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和张启春分三次交纳。张启春主张30万元是其一人支付,王平超、刘兰钦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包括二人的各10万元出资。在一、二审刘兰钦称,30万元是三人各出资10万元,并由其刘兰钦与张启春二人一同到法院一次性交给法院的。王平超为证明其出资情况,二审时又提交了1994年12月22日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集信用合作社的抵押借款契约,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该借款契约的形成时间在成武县法院收取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破产财产出售款期间,但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进设备”,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平超实际出资购买破���财产的事实。对于证人倪某、王某的证言,法院认为,因王某的数次证言前后矛盾,且10万元在当时是比较大的借贷金额,在没有借据及其他财务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王平超从成武县农药厂借款并交给张启春的事实。而刘兰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其陈述称是与张启春一起将30万元一次性交至成武县人民法院的陈述,亦与成武县法院出具的三份收款单据明显相矛盾。关于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是否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问题,法院认为,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负责人是张启春,使用的办公场所与成武县农药厂门市同处在张启春的房屋内,且无证据证明办事处资产由三人共同出资,王平超、刘兰钦称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系与张启春共同出资设立,证据不足。王平超、刘兰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二人实际出资购买原成武县���轻供销公司破产财产的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四份协议的问题,三人对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的破产财产与成武县龙泉招待所资产不一致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平超、刘兰钦认为成武县龙泉招待所后经加盖房屋,实际资产应包括并多于购买的破产财产。根据成武县龙泉招待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该企业注册资金为18万,其中固定资产16万即房屋20间,流动资金2万元。而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的破产财产中的固定资产包括楼房24间、平房9间、过道1间、锅炉房3间,总价值30万元,明显多于成武县龙泉招待所的注册资本。王平超、刘兰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的破产拍卖财产实际用于成武县龙泉招待所经营,其称成武县龙泉招待所是由原成武县二轻局招待所更名而来,亦无事实依据。且张启春辩称四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王平超、刘兰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其主张,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破产拍卖的房地产属三人共有。对于王平超、刘兰钦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该录音资料的完整性不能确定,内容亦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王平超、刘兰钦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亦明显小于张启春所举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款单据等书证,故涉案房地产不宜认定为三人共同所有。综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仅以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的破产财产与成武县招待所登记资产不一致,认定王平超、刘兰钦对破产财产不享有权利缺乏证据证明。1.龙泉招待所固定资产中的20间浴室是在原破产财产基础上新盖的、锅炉就是原破产财产;而且龙泉招待所营业场所与经营范围均占用了破产财产;2.王平超、刘兰钦实际参与了龙泉招待所的经营管理,与张启春一起参与了对龙泉招待所财产的维修改造,并在2005年2月26日签订了分房协议。这表明龙泉招待所登记的固定资产是原破产财产的延续。(二)原审认定张启春一人出资30万元购买破产财产缺乏证据证明。王平超、刘兰钦提供的证据从商议购买到筹资交款、参与测量、交接、轮流经营的全过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王平超、刘兰钦、张启春共同购买破产财产的事实。张启春持有的交款单据及成武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均是以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为破产财产的购买人,张启春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一人购买破产���产的事实。王平超、刘兰钦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同时认为龙泉招待所主房为28间而非26间。张启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平超、刘兰钦不认可抗诉机关的事实,可证实抗诉机关的抗诉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破产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维持。(一)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是张启春以门市部名义挂靠农药厂设立的,农药厂没有投资,不可能指派王平超负责。破产财产是张启春个人以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名义出资购买的,王平超、刘兰钦对付款事宜陈述错误,且无法推翻张启春持有收据的事实。(二)龙泉招待所的组建单位是成武县二轻局,而非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刘兰钦参与交接破产财产也不能证实其对交接财产有所有权。(三)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是经营协议而非权属协议,且均未实际履行。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平超、刘兰钦提供其制作的龙泉招待所房屋分布图,证实龙泉招待所主房为28间,张启春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查明的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购买、交接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破产财产的过程,龙泉招待所的开办以及涉案房产办理权属证书,王平超、刘兰钦与张启春的纠纷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性质为张启春个人所有还是张启春、王平超、刘兰钦三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不动产物权确认的结果而非原因,不动产物权确权的依据应当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破产财产是以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名义向人民法院购买的方式取得的,故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组成人员及其对财产的处分应当作为确定涉案不动产权属的依据。综合本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破产财产应为张启春、王平超、刘兰钦三人共有。理由如下:一、从破产财产的购买过程看,破产财产是以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而非个人名义购买、交接的,刘兰钦、王平超、张启春以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人员的身份参与了涉案财产的购买、交接。(一)破产财产是以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而非个人名义购买的。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1994年12月3日出具申请书,要求购买破产财产。成武县人民法院(1994)成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载明将债务人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财产中的土地2.148亩的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锅炉一套、锅炉房3间所有权以3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和出售给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三张收款收据上分别载明交款人为:农药厂办事处、成武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张启春(南鲁药厂办事处),事由是买二轻供销公司款。张启春虽持有上述三张收据,但这不能证明破产财产系其个人购买,亦不能证明收据上的款项是其个人缴纳。(二)刘兰钦、王平超、张启春以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人员的身份参与了破产财产的购买或交接。成武县农药厂2010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张启春提供成武县农药厂门市的营业执照,可证实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是农药厂的外派办事机构,而成武县农药厂门市系独立于成武县农药厂,以销售农药为经营范围的单位;同时证实王平超是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的人员,而张启春只是成武县农药厂门市的负责人。同时,张启春、刘兰钦均作为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代表在1995年3月28日上午参与了土地实地测���、1995年4月18日的财产交接。张启春主张成武县农药厂驻城办事处只有其本人,是成武县农药厂门市对外经营宣传的称谓,但其提供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张启春提供的王某等人的证言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等人之前亦曾给刘兰钦、王平超提供过相反的证言,即王某等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定其真伪。而王平超、刘兰钦提供的成武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成武县农药厂的证明等证据可以与王某等人之前给王平超、刘兰钦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某等人为张启春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二、从破产财产的经营过程看,破产财产与龙泉招待所财产之间具有承继性,刘兰钦、王平超、张启春三人共同参与了对破产财产、龙泉招待所的改造、经营。(一)破产财产与龙泉招待所财产之间具有���继性。龙泉招待所营业场所与原成武县二轻供销公司破产财产的位置一致,均在成武县影西路;龙泉招待所固定资产中的20间房屋位于原破产财产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锅炉就是原破产财产;龙泉招待所的经营范围是经营住宿、饮食、烟酒糖茶兼营浴池、理发远超其登记财产的范围,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了其他破产财产。张启春提供龙泉招待所登记材料等,证明其为龙泉招待所开办人、实际所有人,但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张启春为龙泉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所有人。(二)刘兰钦、王平超、张启春共同参与了对破产财产、龙泉招待所的改造经营。双方先后在1997年2月、2000年12月、2001签订协议书,约定龙泉招待所财产为三人所有、轮流经营。双方还在轮流经营期内签订“关于安装变压器修楼顶修地面的决定”约定对上述三项内容维修及费用的分担。三人在1998年元月30日签订“刘兰钦在98年经营缺失物登记表”、2000年3月5日签订“对账单”,对轮流经营期内的财产进行交接。三人同时在2005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龙泉招待所分家、确定分家方案,同时约定如果开发商开发,不让个人建,卖了钱由叁人平均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龙泉招待所系三人共有财产,采取轮流经营的方式经营。张启春主张上述协议是经营协议而非权属协议且未履行,但除分家协议未实际履行外,其他轮流经营协议均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张启春主张轮流经营协议未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分家协议未履行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王平超、刘兰钦提供的证据从商议购买到筹资交款、参与测量、交接、轮流经营的全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王平超、刘兰钦、张启春共同购买、改造、经营破产财产、龙泉招待所的事实。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原二轻局招待所房地产(四至详见成武县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3号裁定书)为王平超、刘兰钦、张启春共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张启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翠真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治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