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非诉审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彭运生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彭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审字第00332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军,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彭术红,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科干部。被申请人彭运生。申请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彭运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对彭运生的宁国土资腾字(2014)第1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