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审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浙江沃诚美田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浙江沃诚美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360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屠俊勇。被执行人浙江沃诚美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恩光。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土资罚[2012]239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一案,申请执行内容如下: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33.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缴纳罚款5466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28日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乐土资罚[2012]2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9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的虹桥镇水坑村2733.06平方米的土地;2、限其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2733.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54661.2元。2014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733.06平方米的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2733.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缴纳罚款54661.2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执行人又未履行缴纳罚款、拆除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乐土资罚[2012]239号行政决定缴纳罚款54661.2元。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乐土资罚[2012]239号行政决定拆除内容,由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虹桥镇人民政府在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2733.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赛琴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