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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振辉与陈泽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辉,陈泽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振辉,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泽方,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委托代理人陈钢龙,男。原告李振辉诉被告陈泽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辉,被告陈泽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辉诉称,2014年7月1日,李振辉驾驶粤S×××××号警普通摩托车搭邓敏桦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往凤岗镇方向直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塘厦镇东深路高架桥路段时与被告陈泽方驾驶的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遗留在道路上的不锈钢防盗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振辉和邓敏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李振辉、被告陈泽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敏桦不负事故的责任。现因双方不能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816.69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18488.63元,由被告赔偿961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泽方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71.94元,其他方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李振辉是与陈泽方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遗留的不锈钢防盗窗发生了碰撞,而不是与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陈泽方驾驶的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离开了现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项目,护理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应凭票计算并扣减15%的非社保用药金额;误工费,误工时间医嘱载明2个月过长,应按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核定为15天,误工损失标准应按照2100元每月计算;医嘱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17时45分许,原告李振辉驾驶粤S×××××警号普通摩托车搭载邓敏桦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往凤岗镇方向直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塘厦镇东深路高架桥路段时,与被告陈泽方驾驶的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遗留在道路上的不锈钢防盗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振辉和邓敏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李振辉、被告陈泽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敏桦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泽方是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已在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李振辉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71.94元,已由被告陈泽方支付。事发时,原告李振辉30周岁,东莞市户籍居民,系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塘厦大队工作人员,其主张事故前月均工资为3500元,为此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工资证明一份到庭。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原告月工资2100元,为此提交了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到庭。经审查,该信息表已经原告签名确认,载明其月工资2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李振辉、被告陈泽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限于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直接发生碰撞,应包括由机动车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形式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振辉驾驶的粤S×××××警号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陈泽方驾驶的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遗留在道路上的不锈钢防盗窗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虽然粤S×××××警号普通摩托车及原告李振辉没有与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直接碰撞,但被告陈泽方不规范驾驶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871.9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扣减15%的非社保用药支出金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700元。4、护理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期间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5、误工费:4690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共误工67天。原告主张月均工资3500元,为此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形成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经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误工费按照原告在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上载明的月工资2100元计算为2100元/月÷30天/月×67天=469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本人因住院治疗、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9571.94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4-6项费用合计5240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上述1-3项费用后的余额4571.94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泽方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泽方已赔偿原告8871.94元,多赔偿原告的6586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陈泽方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3654元。被告陈泽方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泽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振辉3654元;二、驳回原告李振辉对被告陈泽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振辉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