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翁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查某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杰豪机械有限公司门口行驶至北碚区同兴五星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停在前方路边的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接警交巡警现场处置,并查获被告人翁某某,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医院提取其静脉血送检。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查某、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翁某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龙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