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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上诉人魏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于2014年阴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阴历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张某给被告魏某彩礼款10100元。订婚前原告张某之父亲张宗元于2014年阳历5月23日购买宏舰牌老年代步车一辆,价值15200元。订婚后,该车被被告魏某开走。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同年7月解除婚约。双方因返还财物协商未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购买宏舰牌老年代步车的相关票据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婚约解除后,其相互赠与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返还彩礼款1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主张返还学费36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而本案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魏某返还的电动四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宗元,且其所主张的返还财产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所有权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张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被告魏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返还原告张某现金1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真相,明显偏袒一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结果。(一)上诉人因丧偶,带着三个未成年子女,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订婚后即同居生活,为不增加上诉人负担,仅仅购置了两身衣服,并无所谓的彩礼款10100元。被上诉人的证人都是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系伪证。(二)一审法院认定宏舰牌老年代步车是张宗元于2014年5月23日购买是错误的,该车是上诉人用自己的的钱在订婚之前购买的,购车发票是被上诉人等到上诉人家中拿去的,为此上诉人已在薛庄派出所报案。一审明知该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应在审理查明中确定车辆系张宗元购买。(三)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婚约,本案提出解除婚约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背了公序良俗,订婚后就同居生活。假设存在10100元彩礼的话,不排除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假设需要返还,也应适当返还部分。一审判决返还现金10100元,明显偏袒,也无任何事实证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因故递交了书面延期审理申请书,在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一审迳行缺席判决,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合法送达,上诉人上诉的内容不属实。我确实是给了上诉人10100元彩礼,老年代步车是我父亲买的。我们确实订婚后同居,上诉人学车的费用3600元也是我交的。二审中,上诉人魏某认可与被上诉人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了10100元彩礼。关于分手的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孩子不好,打小孩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则称系因其没钱给上诉人花才分手,否认打上诉人及其孩子。关于宏舰牌老年代步车,上诉人主张车款是15200元,其交了1万元,剩余的钱是被上诉人交的;被上诉人则称15200元都是被上诉人父亲花的,在临沂汽配城购买,一审中提供收款收据,上面写明的客户名称为“张宗元”,即被上诉人之父。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上诉人魏某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上诉人魏某本人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某涉嫌抢夺车辆、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已立案调查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电话告知其申请延期审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情况,要求其按时到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订婚时接受被上诉人给予的彩礼款101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二审中也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解除婚约关系时上诉人对于收受的上述彩礼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返还,但考虑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对该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全部返还欠妥,该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案涉的宏舰牌老年代步车,因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名字为案外人“张宗元”,双方对权属存有争议,且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原审对该财产未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魏某返还被上诉人张某彩礼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0元,分别均由上诉人魏某负担162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