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景花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苏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景花金,张苏苏,林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花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花金、张苏苏、林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00分许,张苏苏乘坐林燕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前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澄路路口停车开右前侧车门时,与沿前进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景花金驾驶的昆KS11897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景花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F104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苏苏乘坐机动车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燕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景花金驾驶非机动车沿机动车道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至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景花金车辆被拖至昆山市巴城泰和停车场,景花金为此支付停车费200元。事发后,景花金被送往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6567.05元;同时,景花金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药费共计697.5元,上述治疗费用总计17264.55元。景花金另外提交的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4日开具的两张医药费发票,无门诊病历相对应。2014年5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景花金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景花金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景花金共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对景花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景花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为此,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林燕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均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张苏苏垫付景花金医药费8000元,林燕垫付景花金医药费8647.05元。又查明,景花金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及2013年1月至7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张苏苏、林燕均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完整的证据以核实误工损失情况。经庭审询问,景花金表示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但庭后三日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景花金为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户口本一份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上述证据,景花金需抚养其儿子周景(居民身份证号码××,至定残时已满8周岁),周景抚养人为二人。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修车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八份、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个人所得税税单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原告景花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30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抚养费9167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0094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景花金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景花金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景花金次责、张苏苏主责、林燕次责的事故认定结论,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景花金损失由张苏苏承担55%的赔偿责任,林燕承担25%的赔偿责任,景花金自负20%的损失。关于景花金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景花金主张709.5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对方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景花金因治疗发生医药费总计17264.55元。景花金另外提交的由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因无门诊病历相对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景花金主张800元,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对方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景花金共计住院40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景花金主张1800元,根据伤后补充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核算,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4、护理费,景花金主张2250元,根据伤后护理45日的鉴定结论,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核算,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5、误工费,景花金主张13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然而,根据景花金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完税证明,无法完整显示景花金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无法显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且景花金未能在法院限定期限内进行补证,故其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景花金主张65076元,根据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景花金的年龄、户籍情况,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核算,其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景花金主张5000元,根据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景花金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其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景花金主张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实际门诊治疗情况,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景花金主张9167元,根据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被抚养人人数、年龄、抚养人人数,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核算,其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景花金主张200元,根据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考虑到事故处理需要,其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修车费,景花金主张100元,但未提供定损相关材料,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景花金主张2300元,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系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其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景花金各项损失共计103227.5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1543元(该项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17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484.55元,由张苏苏一方承担55%的部分计为6316.5元,由林燕一方承担25%的部分计为2871.14元,由景花金自负20%的损失计为2296.91元。因张苏苏已经实际垫付医药费8000元,故超额履行部分1683.5元应予返还。因林燕所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景花金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650000元(1000000元×65%)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林燕应赔付的2871.1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景花金。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景花金各项损失共计94614.14元。现林燕已经垫付景花金医药费8647.05元,景花金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景花金时直接扣除上述垫付款并返还给林燕,扣除后保险公司仍须赔付景花金85967.09元。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其已经预交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景花金各项损失共计94614.14元,扣除须返还林燕的8647.05元后,仍须赔付景花金85967.0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林燕垫付款8647.05元。三、张苏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景花金各项损失共计6316.5元,因张苏苏已经垫付8000元,故超额履行部分1683.5元,景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苏苏。四、驳回景花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由景花金自负58元。此款景花金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一并支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景花金非医保用药的清单,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我公司不应当负担一审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花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苏苏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林燕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景花金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景花金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所引用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利于投保人选择是否在保险人处投保。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未积极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对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