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建龙与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建龙。委托代理人徐保国,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民福村XXX号(系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龙与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3月9日、同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龙诉称,2014年8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包装车间工作。2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用电锯进行切割材料时不慎致右手外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后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8,550.50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变更为按照每年2,192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变更为按每月2,320元计算。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作为操作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垫付过费用17,574.38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对三期期限均认为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伤残鉴定费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包装车间工作。2014年9月5日,原告在用电锯劳动期间,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10.5天。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鉴定,原告因伤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9,340.50元,现金3,215元。庭审中,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正当理由,本院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龙在受雇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确定为2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按上海市2013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320元计算60日,确定为4,6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上海市2013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按其主张,计算150日,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按其主张确定为1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8,467元,由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百分之八十计62,77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龙损失共计62,773.60元(被告已付款12,555.50元,尚需实际赔偿50,2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09元。由原告王建龙负担562元,被告上海君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