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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传永、高凤臻与陆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永,高凤臻,陆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85-2号原告张传永。原告高凤臻。被告陆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52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传永、高凤臻诉被告陆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陆涛驾驶的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包括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6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被告的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孝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