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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鸡西市恒山中学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鸡西市恒山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78号原告苗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宋凤玲(原告母亲),。被告孙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芦赋诗(被告母亲)。被告赵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春茹(被告母亲)。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法定代表人孟宪丽,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杜金成,鸡西市恒山中学副校长。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鸡西市恒山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恒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4)恒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案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苗某某法定代理人宋凤玲、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芦赋诗、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委托代理人杜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均系鸡西市恒山中学初二.三班学生。2013年12月10日下午,苗某某与孙某某体育课上打闹玩耍时,孙某某倒后压在苗某某的小腿上,赵某某又压在孙某某的身上后,造成苗某某小腿骨折,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监护不利造成苗某某受伤后在操场上躺了20分钟,苗某某母亲到校后将苗某某送到小恒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受伤后未能与三被告就原告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29.3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576元,交通费56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共计54101元。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并没有与原告苗某某玩耍,是孙某某与别的同学玩耍时苗某某跑过来突然从后侧将孙某某抱住,苗某某身体失去平衡后摔倒,并把孙某某被动带倒,孙某某没有对苗某某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过失行为,故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苗某某受伤系发生在体育课期间,课上没有教师进行监管,学生在操场随便玩耍,鸡西市恒山中学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原审提供的课间表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认为该事件是发生在体育课上课期间。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辩称,原告苗某某课间受伤,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无责任,学校已尽到教育义务,苗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后仍进行打闹,其应预知可能发生的后果,故苗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鸡西市恒山中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无不当之处,政教处在得知苗某某受伤后迅速赶到现场,在询问情况后通知了家长。为避免二次伤害,我校政教处老师在家长、医护人员没到来之前未对倒地的苗某某进行搬动。且20分钟后即送到医院,苗某某的摔伤并非学校造成,这期间也没有给苗某某造成新的伤害。事发后,鸡西市恒山中学校长个人捐助苗某某1千元人民币,苗某某并承诺不追究学校责任。综上,鸡西市恒山中学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恒山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及诊断书,证明原告苗某某受伤后在恒山中心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证据二、住院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拐杖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为181元,住院费为4488.33元,拐杖费用为60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拍片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拍片费80元。证据四、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苗某某伤残评定为拾级。2、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3、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1人护理。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均无异议,但对拐杖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拐杖费用的实际发生。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苗某某在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鸡西市恒山中学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孙某某有异议,因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该证据非有效票据,故对该份拐杖票据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安全教育记录,证明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证据六、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苗某某收到鸡西市恒山中学孟校长个人现金1000元,其家长承诺苗某某治疗发生的医药费,不再与学校发生纠纷。证据七、视频光盘一张,显示:2013年12月10日15时38分许,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等人在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操场上玩耍、打闹、互相摔跤时,苗某某在孙某某背后搂住孙某某脖子将其抱住向后摔,致使苗某某跌倒,孙某某随之跌倒在苗某某身上。孙某某随即站起,苗某某亦随即站起后立刻又倒地,再未站起,此刻又一同学(赵某某)过来低头询问了苗某某。证据八、作息时间表一张,证明苗某某受伤的时间为下午第三节课课间。原告苗某某对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学校没有上安全教育课;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打条时苗某某急需用钱,所以签字;对证据七录像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体现为苗某某抱住孙某某,孙某某倒地后将苗某某压倒,然后赵某某又压在孙某某身上,二被告的力量都压在苗某某身上,导致苗某某受伤,且操场路面不平,在法庭上观看的视听资料与在学校观看的有些不一致;对证据八,苗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下课时间为15时40分。被告孙某某对鸡西市恒山中学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对学生尽到了监管义务,且学生打闹时学校并没有及时制止。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录像显示,苗某某跑过来,跳起来抱住孙某某脖子,然后倒地,孙某某是在被动情况下摔倒,主观上无故意、无过失。对证据八有异议,称苗某某受伤时间是在课上,并不是课下。被告赵某某对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虽然制定规章制度禁止学生打闹,但未能落实到位,苗某某所受到的伤害无论课上还是课下,学校对学生长时间的打闹无人制止和监管,故学校对苗某某受到的伤害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对证据六,因该份证据系鸡西市恒山中学孟校长个人补助苗某某,且数额与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相比明显微小,如认定达成协议则显失公平,故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孙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苗某某虽然称倒地后赵某某又压在其身上,从视频资料上看无此过程,且因该份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情的发生经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苗某某、孙某某对其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在第三节课上课期间。体育课上学生嬉闹一直延续到苗某某受伤,且鸡西市恒山中学提供的课时表显示上午课时是每节课45分钟而下午课时是每节课40分钟,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均系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初二年级三班学生,2013年12月10日15时38分许,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同原告苗某某等多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打闹,互相摔跤时,苗某某跑向孙某某背后搂住其脖子将其向后抱摔,致使孙某某跌倒压在苗某某身上,孙某某起来后苗某某因腿部疼痛未站起。苗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小恒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在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苗某某伤残评定为拾级。2、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3、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21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监管责任。本案中,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违反校规,长时间在操场上相互打闹,致使苗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虽举证证明该校制定并向学生传达了课间不准打闹、奔跑的规章制度,但从本案事故发生来看,原、被告等多名学生在操场上长时间互相打闹、先后有数名学生摔倒而无人制止,且当时操场上布满积雪,学校应预见到学生打闹会发生危险后果,且身为未成年人的初中学生,自控能力较差,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学校更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在学生长时间打闹过程中,负有监管责任的学校未对打闹的学生进行指导、监管和制止,故学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苗某某、孙某某均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其并未充分预见到行为的危害性,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学生的嬉闹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这个连续的过程对苗某某的损害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孙某某无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从本院采用的视频证据上看,赵某某没有在苗某某倒地后又压在其身上,故原告苗某某对赵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苗某某要求孙某某、鸡西恒山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主动抱摔人苗某某承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为60%,孙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20%,鸡西恒山中学承担责任比例为20%。鉴于被告孙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芦赋诗承担。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伤害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门诊医疗费181元,住院费4488.33元,共计4669.33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苗某某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元×18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苗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苗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人为1人,苗某某护理费为9576元(90天×106.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苗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为35520元(17760元×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635.33元。苗某某请求的交通费56元,因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定。苗某某请求的拐杖费用6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该费用的发生,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635.33的20%即10127.07元。二、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芦赋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635元的20%即10127.07元。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苗某某负担691.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30.6元,由被告鸡西市恒山中学负担230.6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案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1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36元,由鸡西市恒山中学负担436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广人民陪审员  李玉兰人民陪审员  徐秀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