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建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青林湾西区8号。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建锋,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