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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姚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吕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于2000年9月15日生长子姚某甲,2003年4月15日生次子姚某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吕某于2013年左臂受伤,接受截肢手术,现左臂××。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一直分居至今,但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峰峰矿区工作,但每周均回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能够认定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共建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