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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于虎与王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虎,王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于虎,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先军,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于虎诉被告王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虎诉称,被告王先军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先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军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于虎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王先军,2013年5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催告不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先军出具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先军借原告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经催告不还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起诉立案后的时间为催告期,即2015年4月17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3月1日,6个月内(%)利率为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先军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先军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