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6月诉至海州区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辽J288**号奇瑞轿车,经营的宏浩歌厅请求平均分割。2个十字绣,1个理疗床垫子为个人财产请求判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在登记之前已经共同生活4年,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20多万元,在原告处应共同分割。奇瑞汽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歌厅房屋系租赁,被告已经缴纳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房租18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歌厅中设备不值钱。如果离婚,被告同意对歌厅中设备进行分割。被告因车辆肇事需赔偿他人30694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分割。另有债权140000元英进行分割。被告说的床垫子有,现在价值二三百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共同经营歌厅一所,歌厅内设施有投影4个,点歌机4个,麦克风8个、功放机4个,空调4个,沙发4套,展示柜1个。歌厅系承租他人房屋,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半年缴纳一次,现已缴纳租金至2015年10月31日。另有床垫一个,十字绣两幅。原、被告双方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一节,因歌厅系承兑而来,且双方均同意对设备予以分割,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房屋租金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另有床垫一个,十字绣两幅,无法证明为原告个人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所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存款40000元并要求返还,因该部分存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并用于消费,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述关于轿车、存款、外债、债权等财产分割问题,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投影2个,点歌机2个,麦克风4个、功放机2个,空调2个,沙发2套,床垫1个,十字绣2副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投影2个,点歌机2个,麦克风4个、功放机2个,空调2个,沙发2套,展示柜1个归被告冀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