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彩花与刘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花,刘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84号原告:徐彩花。委托代理人:段志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迅。委托代理人:胡建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彩花与被告刘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花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军、被告刘迅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花诉称:被告刘迅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5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42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2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刘迅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被告于今年4月27日归还了3000元应当扣除,另外希望原告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徐彩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迅向原告徐彩花借款54200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逾期违约责任等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徐彩花借款人民币542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于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并载明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赔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因催索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彩花与被告刘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迅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迅辩称已还本金3000元应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迅返还原告徐彩花人民币542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5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刘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茜 更多数据: